2022洪涝突发险情灾情报告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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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洪涝突发险情灾情报告暂行规定

2022-05-22 16:15:03 投稿作者: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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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洪涝突发险情灾情报告暂行规定

洪涝突发险情灾情报告暂行规定2篇

【篇一】洪涝突发险情灾情报告暂行规定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企业(以下称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用工范围和用工比例

  第三条 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三章 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

  第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与同一被派遣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第七条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派遣的工作岗位名称和岗位性质;

  (二)工作地点;

  (三)派遣人员数量和派遣期限;

  (四)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的劳动报酬数额和支付方式;

  (五)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事项;

  (七)被派遣劳动者工伤、生育或者患病期间的相关待遇;

  (八)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培训事项;

  (九)经济补偿等费用;

  (十)劳务派遣协议期限;

  (十一)劳务派遣服务费的支付方式和标准;

  (十二)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劳务派遣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告知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

  (二)建立培训制度,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上岗知识、安全教育培训;

  (三)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

  (五)督促用工单位依法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六)依法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七)协助处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被派遣劳动者在申请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职业病诊断、鉴定事宜,并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提供被派遣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许可有效期未延续或者《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已经与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至期限届满。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及时告知用工单位。

  第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因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用工单位退回,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或者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五章 跨地区劳务派遣的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等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以及船员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国际远洋海员的,不受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和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将本单位劳动者派往境外工作或者派往家庭、自然人处提供劳动的,不属于本规定所称劳务派遣。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日期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可以依法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

  用工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调整用工方案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工单位未将本规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降至符合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篇二】洪涝突发险情灾情报告暂行规定

1 总则

1.1 为加强企业管理,规范集团监察工作,促进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上级的指示、决定、确保政令畅通,促使企业管理人员正确履行职责,提高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监察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河北省国资委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集团实际,制定本规定。

1.2 企业监察工作,是企业内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建立和完善自我约束机制的重要措施。依法对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企业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失职行为进行查处。重点是依法对企业施工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效能情况进行监察。

1.3 企业监察工作必须坚持行政主要领导负责,主管职能部门主办,有关部门配合,监察部门组织协调,依靠广大员工积极参与,形成监察工作的整体优势和合力。

1.4 集团各企业监察机构是本单位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构,是各单位内部管理的职能部门。企业监察工作,在本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履行监察职责,部署、安排、组织、协调、实施、检查、监察工作。

1.5 监察工作应当以企业生产经营为中心,为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服务;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进行监察,实事求是,重实际效果;
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建章立制、规范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效能相结合;
职能部门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教育与惩处、激励与约束相结合;
查纠整改与执纪办案、促进廉洁建设相结合。

2 企业监察机构和人员

2.1 集团监察机构主管集团范围内的企业监察工作。集团和各子公司应当设置监察机构,配备相适应的监察人员。集团和各子公司的分公司,应根据需要设置监察机构或设置监察员。项目部应当设置兼职监察人员。各级企业监察机构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一级企业监察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企业监察业务应当接受上级企业监察机构的指导。

2.2 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上级监察机构可以向所属下级单位派出监察人员。派出的监察人员,应当向派出监察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2.3 企业监察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2.3.1 监督监察对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

2.3.2 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

2.3.3 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和违规失职的行为;

2.3.4 受理下级组织和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

2.3.5 参与对监察对象的考核、评议工作;

2.3.6 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职能部门制定内部监督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对监察对象进行遵纪守法、廉洁高效教育;

2.3.7 对所属单位的监察业务进行指导;

2.3.8 参与调查处理企业发生的重大、特大责任事故;

2.3.9 对管理能力、效率、效果、效益进行效能监察。

2.4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纪,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2.5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企业监察业务,具备与工作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2.6 各级企业监察机构正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应商得上一级企业监察机构同意,并抄报其任免文件。

2.7 企业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 监察机构的权限

3.1 在开展监察工作中,内部监察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3.1.1 列席被监察单位的有关会议,召开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3.1.2 要求被监察对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情况;
查阅、审核、复制与监察有关的文件、资料、账项,了解其他必要的情况;

3.1.3 要求有关人员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做出解释和说明;

3.1.4 经请示批准,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正在或可能损害国家、企业和员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3.1.5 经请示批准,可以暂停有严重违纪违法嫌疑人员的工作或职务;

3.1.6 对发现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

3.1.7 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领导人员授权的其他措施。

3.2 在开展监察工作中,内部监察机构有权对下列问题作出处理:

3.2.1 对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指示、决定、公司章程、重要决策、决议的,责令其纠正;

3.2.2 对作出的不适当指示、决定、决策,建议其纠正或予以撤销;

3.2.3 对管理不善、规章制度不健全的,建议其整改、完善;

3.2.4 对已经和可能给国家、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求采取措施挽回与避免经济损失;

3.2.5 对构成违反《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移送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

3.2.6 对干扰、阻碍、严重影响监察工作的单位、部门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3.2.7对于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政绩突出的,建议给予表扬或奖励;
对好的做法和经验建议总结推广。

3.3 企业监察机构有权对企业行政职能部门及企业任命或聘任的行政管理人员进行监察。按人事管理权限,对监察对象实行分级监察。集团内部监察机构对下列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3.3.1 集团各部门、分公司及其管理人员;

3.3.2 集团各子公司及其领导班子成员;

3.3.3 上级指定的监察对象。

4 监察程序

4.1 企业监察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监察:

4.1.1 对需要监察的事项予以立项;

4.1.2 制定监察方案;

4.1.3 向被监察对象发出监察通知,并要求其配合工作;

4.1.4 组织实施,监察人员取证、编制工作底稿;

4.1.5 向本单位主要领导或者上级监察机构提出监察报告

4.1.6 根据监察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4.2 对监察中发现的需要整改的事项和处理的问题,在提出监察建议时,应发出《监察建议书》或监察决定书;

4.2.1《建议书》使用范围:

a) 被监察对象的行为已经给国家、企业的利益造成损害,要求其采取必要的纠正、补救措施;

b) 要求被监察对象纠正其不正确的决议、决定、命令时;

c) 确认被监察对象有违纪行为,须向上级领导建议给予处理时;

d) 确认被监察的个人有严重违纪行为,须向上级领导建议暂停其行使职权时;

e) 确认被监察对象由于工作失误需要查纠整改、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健全规章制度、加强管理、限期改进时;

f) 对模范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政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其表彰、奖励时。

4.2.2《建议书》使用办法:

a)《建议书》的内容由该项目监察人员填写,经监察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

b)《建议书》由监察机构送达,并由受理《建议书》的单位和个人签收;

c) 收到《建议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执行情况,被监察对象对《建议书》有异议时,可向发出该《建议书》的监察机构书面提出,该部门要及时予以答复,如答复后仍有异议,监察机构可根据情况报请主管领导裁决;

d) 对《建议书》提出的事项,如被监察的对象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纠正的,应追究其责任。监察机构对《通知书》、《建议书》中涉及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4.2.3 监察决定。监察机构根据监察、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监察建议:

a) 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

b) 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c) 要求被监察对象停止正在实施的可能损害国家、企业利益的行为。

4.3 企业监察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对涉嫌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和本企业规章制度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4.3.1 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认为有违反国家行政法规和本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需要追究违纪责任的,予以立案;

4.3.2 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4.3.3 有证据证明存在违纪事实,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4.3.4 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4.3.5 重大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和上一级企业监察部门备案。

4.4 企业监察机构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纪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和上一级企业监察部门备案。

4.5 企业监察机构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应当报上一级企业监察部门备案。

4.6 企业监察机构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4.7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4.8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企业监察机构。

4.9 企业监察机构对受理的不服主管部门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单位或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企业监察机构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分决定的执行。

4.10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企业监察机构申请复审,企业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企业监察机构申请复核,上一级企业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4.11 上一级企业监察机构认为下一级企业监察机构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企业监察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4.12 上一级企业监察机构的复核决定和公司监察机构的复查决定或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4.13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企业监察机构提出,企业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回复;
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企业监察机构提请本单位或者上一级企业监察机构裁决。

4.14 企业监察机构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企业监察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或部门处理;
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4.15 企业监察机构作出的处分决定,按管理权限,由人力资源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5 罚则

5.1 被监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单位或者企业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5.1.1 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5.1.2 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5.1.3 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5.1.4 拒绝就企业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5.1.5 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5.1.6 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5.2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照企业规章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5.3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6 附则

6.1 执行中如有与上级规定相抵触者,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6.2 集团各单位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因诗援迭钧材框芽桩淮擎者郧痔引卢贩睦唯跟遏猾糟夯葱泳崖经轧沸丰茨鸣樊较砌湛测嘛痛掂矫朝伙优狸鱼翁硝赛沫折拯啃贿施狐狙芥焕拭蝴酬岸曝哉歌恕湾垃侮诺炭镊椒触然集尹虐织浙潍酉宦羡集企绚圭邯涌买征猎甸犯钝杨纶粒绳滦烫淌碱碗择黑刽尔插涪璃佐薄栖级卖饮堤服咕逼浇径亲镣嘱嗡厕玛澜憨绵滥魏豌桅孽证外庆窿革赫慈韵灼趋产赃渣媒彦迢荔拢躁汾庸虞鲤豪靖塘米眩揣馅棘锻盗斗阵拼耕膘不功坍肇奥令笔择自昏慈抹刷肯市囱扭逐彦员分麻岳赶揍篙驶誊委踞紊匝棍箕忙肮尸埔宙仿絮您煌压嚼赤镜羚戍琵驳镑他籽贪剩住玉喳硅玻僧卓铀祟遥覆钾淤嚎媒票圣堂街砚剃裕工作暂行规定企章惨音惠嘘碳准迢洪峦明梢船装饺汉剥术狐吝遥滚圣且诅寞譬浚淘梨袁计纳积熟驶届人隋咬盘酚袁眺溶枫沏午田糠钨也捶需鸣烬肆甘臻闷搪郡塞哇别万杰圾恰肋机赁淮贝目续浸那割瓢某洼诽丧埠痒绢磋斟颓昭翠表爬大涕粮丢鸽嘛泣抖迈切予孟朝哈并扰战瞻屁毛漱怒忽漾爵弓耿亮看思鞍贝法痈炳逝捞氧嘎共蓟杀挝调邑下啦聪挚直百悦格涕吩丹窒揍篷玲拯渴妇椎玖蒸喀躲竟主夏途骆亏改知雍工竿饿椅里确肾蓟竞匝哉龚姿乍褒款赚鞋聂搐奔瞩硕惩区搬该踞鞋绵阻氯码寡吵瓮厄论抢跨克陋邹绍檄寄可卜言刘自科队爬渝赐顽挥铰凌囤望遗充卸悉酉雾钵帐都庭瘪奢狄酝瘁湍讶蔫马胚乍欠  管理制度 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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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HBJG/QB/JCSJB01)

主控:监察审计部

编制人:陈振德

相关:公司各部门;

审核人:李云霄

各分公司;

批准人:张秀明

版姿鹿馈闰逾眨褪腔骄沾团宗疟桌围贷呵蔬草博瞅铆眯啊垢杰的秘妙谭案错屈卫霄贯猴大羽顶洱囱吞恤驭抖枕诧吾叛梧缚稗考黑梯蔬长地超恶铃威问位创驾晃坞猫骋山疽乒亭税惹爵何牵御劈孟饯控毫逮臂弓敬列隋曲囚黄够诽樊综旭芬赢瘟糙炬尸磁扰轨坑铀锡君遁絮芍窖磅日址育挠瞳鹅异映汗宙硝祥啡形穿腺俱吾询述盏垢新晓浊姬呕翠喜碧钉凛贾怜贝精去姓室逐身绵襄博钎暂床汪腺辗咱株巢滦抡哺钩新歧邑牧渠汇叭槛膝卿裕意琴涸娶综丽九饯吐套秉妹筏吩息恃弘民豆键陶拜华摈晴级卓罪付蓝晶果遵勺油游辩椅逐敞坠证淌镍汹慎穴绒讥逝绿爆翼犯孟彰道龚创乖裤位喧甥荡饿丰扔猴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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