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财产信息界定(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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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财产信息界定(完整)

2022-05-22 16:15:03 投稿作者: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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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财产信息界定(完整)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财产信息的界定3篇

第一篇: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财产信息的界定

广州警方破获多起倒卖个人信息犯罪案件

文 葛新

【期刊名称】中国防伪报道

【年(卷),期】2016(000)008

【总页数】1

2016年6月,广东省公安厅召开“安网1号”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专案行动新闻发布会,通报称,广东省公安厅组织全省公安机关开展了代号为“安网1号”的打击整治网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系列专案收网行动,行动中共抓获犯罪嫌疑人379名,打掉犯罪团伙78个。该行动是近年来广东省打击网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规模最大、成果最显著的一次破案战役。

12省联动收缴被倒卖信息1.1亿条

发布会上,据广东省公安厅党委委员、办公室主任逯峰介绍,互联网给老百姓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滋生出一些新型犯罪。特别是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非法窃取、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持续高发,由此滋生出网络诈骗、网络盗窃、敲诈勒索等犯罪。为遏制此类犯罪高发,省公安厅决定组织全省公安机关开展“安网1号”打击整治网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系列专案收网行动。

6月12日至17日,广东省公安机关统一行动,并派出工作组赴海南、广西、湖南、福建、云南等11个省开展抓捕。行动中,共抓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嫌疑人379名,打掉犯罪团伙78个,破案130宗,带破诈骗、盗窃等其他类型案件832起,扣押服务器、电脑、手机等714部,收缴被泄露、窃取、倒卖的公民个人信息1.1亿条。

据悉,广东各地公安机关在本次“安网1号”行动中破获了一批有影响的案件,包括广州吕某等人倒卖公民个人信息专案、湛江曾某军制造销售钓鱼网站案、江门聂某育等人利用苹果ID诈骗案等。

其中,吕某等人通过网上下载、购买的形式非法获取了大量的公民信息,再将购买的信息通过互联网与客户交易,交易的大量信息涉及企业信息、个人身份、电话、房屋、银行卡、游戏等资料,然后将其出售给征信公司、贷款公司、咨询公司及其它下线买家,相关下线买家通过获取的信息,进行非法追债、获取个人征信报告办理货款业务、调查个人情况,实施诈骗、盗窃、敲诈勒索等不法行为。经进一步调查发现与之相关的有30条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线索。6月 12日凌晨至13日,在公安部、广东省公安厅的指挥下,广州警方捣毁窝点21个,抓获涉案嫌疑人133人。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审查中。

2016年3月29日,湛江市公安局成功对6个特大跨省网络诈骗犯罪团伙进行收网,抓获嫌疑对象61人。经查,发现其中4个诈骗团伙所使用的钓鱼网站均是由一名网名为“红日”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并维护的。

经初步审讯,犯罪嫌疑人曾某军(网名“红日”)供述了其在2014年通过互联网认识湛江籍诈骗团伙,向其购买域名、空间制作虚假的游戏交易网站,并且在明知对方使用该游戏交易网站进行诈骗的情况下,还将这些诈骗网站出售给湛江地区数个诈骗团伙。每个诈骗网站出售金额为500元,每换一次域名 100元,各诈骗团伙利用曾某军制作的网站大肆行骗。目前,曾某军已被刑事拘留,面临法律的制裁。

警方称,从收网行动破获案件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多样。包括:通过网络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利用假冒正规网站骗取受害人信息,利用木马程序窃取受害人手机上个人信息,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部工作人员私自倒卖公民个人信息等,被窃取或倒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内容包含姓名、性别、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家庭住址、家庭成员、职业、收入等涉及个人隐私的各个方面,受害对象有股民、保险业客户、快递客户、病人、新生儿、企业主、房产业主、电话用户、求职者等各行各业各类人员。

犯罪分子或盗取公民个人信息销售获利、或倒卖个人信息赚取差价、或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诈骗、盗窃、敲诈勒索、绑架、暴力讨债等犯罪。如,茂名侦破的苏某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苏某光多次向电白籍电信诈骗团伙以每条0.4元至1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累计买卖公民个人信息高达数百万条,电白籍电信诈骗团伙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诈骗犯罪。

第二篇: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财产信息的界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解读

  为了打击日益严重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虽然该修正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遇到执法上的困难。本文围绕该规定进行解析。

  

  一、个人信息的界定

  

  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我们认为,应当从广义上对其进行界定。所谓“个人信息”,是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其外延十分广泛,几乎有关个人的一切信息、数据或者情况都可以被认定为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一个相对较抽象的概念,但不是所有的可公开或半公开的信息都由刑法来保护,应从立法本义和法益保护的初衷相对确定由刑法保护的对象。通常需要保护的个人信息可以理解为任何生物的、物理的和其他用于识别个人的信息,具体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职业、学历、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家庭住址、电话号码、血型、医疗记录、书写的签名、电子签名、网上登录的帐号和密码、信用卡号码、账号、护照号码、驾驶证号码、指纹、DNA亲子鉴定结论等。刑法保护的应该是那些能给他人谋取正当或不正当的利益提供便利且泄露后将给公民本人合法利益带来严重侵害的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保护的犯罪对象主要应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与公民个人身份密切相关的信息,如公民个人的身份证上的信息,这些信息的泄露往往会给不法分子实施诈骗等犯罪带来便利,从而给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严重的危害。二是与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相关的信息,如公民在购买房屋和私家车等财产时,一般都必须在销售单位或者中介机构留下详细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经常被相关单位出售或非法提供给单位或个人,导致众多公民的生活受到严重的干扰甚至遭受重大的财产损失。三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方面的信息,如公民个人的医疗记录、DNA亲子鉴定结论等,这些个人信息一旦泄露,将严重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在条文中明确地限制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罪的对象,[1]对象范围仅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保存、管理的公民个人信息,即利用公权力或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行为人通过其他途径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例如,利用网络技术或者其他手段从公民个人处直接非法获取个人信息,即使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数量巨大,也不能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罪定罪处罚。

  《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个人基础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属于个人秘密,是公民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不容许非法获取,不允许以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营利,或私自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交易。如,某个医生在医疗过程中获悉患者得了艾滋病,医生就不得随便透露患者的相关信息;整容医生为患者(诸如某位明星等公众人物)施行了整容手术,也不得向他人泄露患者的个人信息。我们不应当将是否采取保密措施作为判断是否属于个人信息的标准,因为个人信息不同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它是每个人都有的,具有普遍存在性,且不以采取保密措施为刑法保护的要件,公民的这项权利应该是国家主动进行保护的,而不论公民个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的罪名

  

  《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的规定应为两个罪名,该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犯罪主体、行为方式明显不同。第1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应为特殊主体,第2款规定的主体应为一般主体;第1款规定的行为方式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第2款规定的行为方式是“窃取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一)《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1款的罪名

  确定罪名必须以罪状为根据,罪名的表述应当简明、精炼。因此,关于《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1款的罪名,该罪名宜确定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理由在于:(1)该款犯罪的核心内容是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将罪名称作“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把该罪最本质的特征全面反应在了罪名中;(2)根据该款的规定,虽然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但是从罪名简洁性的角度,将这些限制性内容都纳入罪名之中会使罪名显得过于冗长、繁琐。因此,不宜将这些内容纳入罪名中,而可以通过对“出售、非法提供”的主体和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得途径进行限制性解释。这样既有利于保证罪名的概括性、简明性,又不失罪名的准确性。[2]

  (二)《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2款的罪名

  对于《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第2款的罪名宜确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理由在于:(1)该款规定的行为方式是“非法获取”行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都是非法获取的手段,在确定该款罪名时只需体现“非法获取”的行为特征,而不必将“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的罪状表述纳入罪名;(2)该款在内容上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进行限定,所有的“公民个人信息”都可成为本款行为的对象。因此,将本款的罪名确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能够较为准确地反映该款犯罪的基本特征。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的犯罪主体

  

  (一)“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

  1.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上述列举的五个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属于本罪的主体范围,则涉及对本条规定中的“等”字的理解。在汉语中,“等”有表示完全列举后的煞尾之义,也可以表示未尽列举。我们认为,本条中的“等”应理解列举未尽,与上述五个单位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单位也应包含在其中。实践中,也存在与上述五个单位不是相同性质的单位,例如网络公司、市场调查公司,房地产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会员俱乐部等也存在合法收集个人部分信息的情况,这些单位也应当涵盖其中。根据一家社会调查中心对2422名公众开展的调查显示,电信机构、招聘网站和猎头公司、各类中介机构被公众列为泄露个人信息的“罪魁祸首”。对于这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将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加以惩处。因此,我们认为,从目前公民个人信息受到侵害的客观情况看,探求立法的本意,本罪的主体应作扩张性解释,将可以合法收集到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均应纳入本罪的主体范围。

  国家机关负有公共管理职能,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肩负着为社会和大众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责,在这些机关或单位工作的人员,可以很容易接触到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本款规定的“金融单位”是指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或金融部门,一般是指各种银行、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机构、财务公司、信用合作组织等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电信单位”是指电信部门和电信营业机构;“交通单位”是指从事旅客和货物等运输部门;“教育单位”是指各级各类学校或培训机构,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教育机构;“医疗单位”是指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2.本罪的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认定单位是否构成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作出认定:一是行为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必须在其职务范围内进行的;二是行为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的,并且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不是为了个人利益;三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本罪的自然人主体应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应界定为行为人不是履行职务之内的行为,但出售、非法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基于其履行职务时合法获取的。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

  1.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自然人或单位均可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对于在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责时不能正当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而利用其在这些单位工作的便利条件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应作为一般犯罪主体定罪量刑。

  2.本罪的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法条明确规定了单位可以作为本罪的主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当然也可以作为本罪的主体。

  

  四、罪与非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第7条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罪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具体哪些情形属于“情节严重”,需要司法解释作出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情节严重”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违反对个别公民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一般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

  (一)“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

  我们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

  1.单位或个人出售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如单位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个人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

  2.出售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具体认定“数量较大”的标准,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由有权作出司法解释的机关予以确定。

  3.严重危害受害人人身安全或者造成受害人财产重大损失。由于行为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导致受害人人身伤亡、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或者导致受害人因诈骗等犯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形。

  如果行为人明知其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将用作从事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而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的,应以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

  我们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

  1.非法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数量较大。如前所述,具体认定的标准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值得注意的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数量标准应当高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2.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必然会给受害人带来财产损失甚至危及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这种情形显然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则应择一重罪处罚。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规定在刑法典第253条后增加了一条有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定,作为第253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参见高铭暄、赵秉志、黄晓亮、袁彬:《刑法修正案(七)》罪名之研析(上),载《法制日报》2009年3月18日。

第三篇: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财产信息的界定

北京侦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期刊名称】中国防伪报道

【年(卷),期】2019(000)006

【总页数】1

北京市公安局网安总队依托公安部“净网2019”专项行动,针对非法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开展精准营销的违法犯罪活动开展侦查打击,会同朝阳分局成功侦破一起装修公司员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日前,北京警方接群众举报,称其刚刚购买了一套新房便多次接到一装修公司电话,对方能够精准地说出其购房信息,向其推销装修装饰产品,对其生活造成了严重侵扰。接报后,北京市公安局网安总队立即对这一线索展开查证。随后,网安总队会同朝阳分局对该公司驻地进行突击检查,在其公司内起获公民个人信息30余万条。经讯问,该公司4名主管人员通过不法渠道获取业主信息后,分别指派业务人员拨打电话,推销装修装饰产品,成功签单后,业务人员便会有相应的提成奖励。目前,4名公司主管人员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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